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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

发布日期:2024-04-25   来源: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

根据我市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有关要求 ,我局制定了《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11月11日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沧交办﹝201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交通运输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务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统筹推进。

第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的格式,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单位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要利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完善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推动跨地区、跨机关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信息。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应当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提供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和办理进度查询服务,设立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受理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各单位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重新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不予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各单位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予以核实,确定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沧交办﹝201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交通运输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情况;

(五)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论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统一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中的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载明日期。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各自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听证论证文书应当完整记录听证论证的全过程和每位参加人员的原始发言,并载明参加听证论证人员的姓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名、受送达人签名。

代收、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并由代收人或见证人签名;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视频监控、录音笔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考虑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执法职责和法定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事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把握记录设备的选用以及拍摄的光线、角度和时机。

音像记录应本着宜简不宜繁的原则进行,能够通过拍照实现音像记录效果的,不推荐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

入卷音像记录信息应注明音像记录地点、时间、内容、证明事项、音像记录制作人以及当事人确认签字及日期等信息,实现与相关文字记录(法律文书)的有效衔接,互相印证。音像记录信息属于电子信息的,还应当注明信息存储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机关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严格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使用以及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设备,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风险等级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记录资料的,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

(五)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沧交办﹝201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交通运输领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审核的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章  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坚持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要求的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把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本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人才资源共享。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六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的执法承办机构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完毕,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提请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同意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执法承办机构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依据适用错误,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送审材料交由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法制审核机构予以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认定。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执法单位未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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