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差异化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统筹创新与安全稳定,统筹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公共交通发展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和时间利用率、交通拥堵状况和城市环保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合理把握网约车运力规模,经市政府批准对网约车发展规模实行控制。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对网约车行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要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网约车行业管理和审批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沧州市区及沧县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的资质审查与证件的核发管理工作;其他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县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的资质审查与证件的核发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对交通运输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职能有明确分工的,依据其规定履行各自职能。
第六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将网约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网约车鼓励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行政审批、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换平台。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办公场所地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审批的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九条 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应在10日内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嵌入式车载设备,具备对内对外录音录像等功能,并接入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3年,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乘坐人意外伤害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四)按照高品质、差异化原则,网约车计税价格应当高于我市同期上牌的巡游出租汽车计税价格。
燃油和燃汽车辆轴距不低于2675毫米,排量不低于1.8l或1.4t;新能源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300公里。
(五)车辆检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车身颜色应为单一色调,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不得粘贴有色车膜。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八)平台公司自有车辆应优先使用新能源车辆和清洁能源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按照以下流程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车辆为个人所有的,所有人需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除外)。
(三)申请人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车辆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合格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需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
3.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及复印件。
4.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提供名下没有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的承诺书。
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聘用相应数量具备从业条件的驾驶员的承诺书及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7.车载终端装置合格及接入交通运输监管平台的证明。
8.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书(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每4年更换一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收回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核查,经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到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考核,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到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考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到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处理制度。
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有效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
第三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应主动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并依法向本地税务部门纳税。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不得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约叫车服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预约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有效专用发票。
(三)不得超越许可的经营区域驻地经营。
(四)不得在网络预约营运中,未经乘客允许载乘他人。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驾驶员拒不出具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二)对服务质量、行车路线、用车费用等不满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职责,依法依规查处网约车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乘客的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的核发管理。每年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定期审验,每年组织开展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
平台公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做出处罚决定,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收回经营权。
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不达标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形的,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对其进行离岗培训。
第四十一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依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承担计程计时设备强制检测,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计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发改、公安、人社、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人民银行、通信发展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牵头管理部门负责逐级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行政审批、网信、信访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如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沧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沧政办字〔2018〕16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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