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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沧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

发布日期:2020-05-18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实现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认定部门)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表彰、奖励、诚信示范、优良等级评价等良好信息,以及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约、违纪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

第四条 沧州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和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工作,对其认定的信用“红黑名单”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市大数据办负责完善维护信用中国(河北沧州)网站和沧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发布本市信用“红黑名单”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认定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退出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八条 各行业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国家、省统一标准,市县级“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细化有关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九条 “红黑名单”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联合奖惩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五)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认定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红名单”初选名单,将“红名单”初选对象与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对比,确保“黑名单”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初选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当事前告知相关主体或进行公示,有异议的,在各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认定部门核实。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信用主体被列入守信“红名单”初选名单的,可通过认定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河北沧州)网站等予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核实。

第十二条 “黑名单”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将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若“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通知“红名单”认定部门将该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第十三条 认定部门可以把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警示,并将重点关注名单推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发布和应用

第十四条 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红黑名单”相关规范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红黑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监管、谁认定、谁发布”的原则,认定后由认定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河北沧州)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认定部门自“红黑名单”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信用信息平台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将红黑名单信息与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并创造条件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带头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八条 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出台针对“红黑名单”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主体实施联合奖惩。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相关部门可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第五章 修复和退出

第二十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一条 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认定部门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认定部门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红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认定部门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当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六章 主体权益保护和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红名单”主体的诚实守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举报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及时核查,经核查举报情况属实的,认定部门应重新对被举报主体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举报人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失误导致信用主体的失信等级划分不当或误列“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及时更正当事人信用信息,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在依据红黑名单执行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核实,认定部门应及时核实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认定部门在开展“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等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办和认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办应当加强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和退出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规范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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